
本文探讨了专利损害赔偿可在何种程度上延伸适用于专利期满后的销售行为,特别是专利期满后‑,与早期侵权行为相关的销售行为。慕尼黑法院近期的两项判决展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立场:一项判决允许就后续销售行为进行有限追偿(其追偿权重随时间推移递减),另一项判决则强调过期专利已进入公有域,通常不应产生损害赔偿。这种分歧部分归因于所涉专利的类型(装置专利与方法专利),同时也揭示出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不仅取决于专利法,还取决于经济关联性、权利要求类型及诉讼程序时机等。
关于专利权人能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专利保护期满后的销售额分配的问题,慕尼黑法院近期的两项判决赋予了该议题新的实践意义。重点是讨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就“软垫翻新设备案”[1]判决作出的解释,特别是对后续销售行为的适用范围及其对方法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性作出的解释。
首先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定:只要附属经营活动的利润源于专利保护期内对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且与侵权标的物存在充分的经济关联,此类利润就可计入损害赔偿范围。然而,这种对损害赔偿概念的扩展,引出了关于关联性延伸时长的关键后续问题。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LG München I)[2]在损害赔偿诉讼中采纳了这些原则,并由此形成一种影响深远的经济利益归属理论。该理论还认为,即使在专利期满后,对于在保护期内售出的机器,其所用耗材的销售利润也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为应对最初侵权行为(与后续经济利益之间)日益减弱的因果关系,法院引入了独立的递减模型(“模糊因子”),该模型可呈现出长达十年内逐步降低的经济利益归属比例。该裁判思路在“软垫翻新设备案”中的应用,可被视为开辟出对侵权人获利情况进行全面经济考量的路径。
相比之下,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3]践行了明显更为严格的裁判立场。它将损害赔偿责任与专利期限更为紧密地联系起来,只承认直接归因于专利期限内侵权行为的后续销售行为。该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公有域原则对判决结果尤其具有决定性影响:方法专利的专利期满后,其使用不再受限,因此基于此产生的销售额通常不应被视为侵权行为的后果。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判例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差异,主要取决于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类型。尽管“软垫翻新设备案”涉及的是装置权利要求,但慕尼黑法院作出的两项判决均基于方法专利作出。对于装置权利要求,其经济价值通常体现在具体产品中,因此后续销售行为更易被视为侵权行为的延续;而对于方法专利,发明只能在使用中实现;因此,将后期销售行为归责于早期侵权行为,在结构上欠缺直接的关联性,这也为践行严格的限制性立场提供了正当理由。
然而,这并不构成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存在方法论错误。程序问题是关键:上级法院作出判决时,只有一份公开且不具体的初步裁决,这为其解释留下了相应空间。直到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后续作出裁决,责任范围才得以明确,解释空间也随之收窄。现在可以明确的是,更高一级法院已无另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余地。澄清“软垫翻新设备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这一根本问题,本可通过针对初步判决提起上诉来实现,但本案无上诉途径。
慕尼黑法院的判决由此表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非完全由实体法决定,而是权利要求类型、经济利益归属以及(尤其重要的是)上诉程序中的程序约束力相互作用的结果。
[1]GRUR 2024, 273
[2]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2026年4月22日判决,案件编号:7 O 8367/25
[3]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2026年5月7日判决,案件编号:6 U 525/23 e
Ute Pfaller、Ernst-Ulrich Wittmann博士和Hendrik Bahre博士
Withers & Rogers律师事务所是欧洲最大的专利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之一,在英国、巴黎和慕尼黑均设有办事处。我们熟知全球行业的发展动向和最新资讯。